上海某典当公司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纠纷

2014-02-14 15:12:14 wen 60

据中国典当联盟。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与张某某系姐妹关系。2012726日,张某某以张某名义与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以张某名下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某路某号某室房屋抵押向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典当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略);利息为月利率0.40%,月综合费率为2.60%,期限自2012726日至2012925日,具体期限或金额以双方签署的《当票》予以确认;贷款发放至张某名下账户;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当金)、利息、综合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张某未按期还款或支付相关息费时,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有权提前行使抵押权;在处置该合同债务(主要指诉讼、变卖、拍卖等)开始之日起,除继续按该合同约定的息费继续支付逾期息费外,每日须按未还款总额(本金和息费之和)的0.20%支付罚息,并承担因处置该合同债务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损害赔偿金、处分抵押物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直至该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相关费用全部还清为止;除此之外,张某自愿按贷款金额的20%承担违约赔偿。

同日,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签发编号分别为310101438XX310101438X1的《当票》两张,合计金额为1,800,000元,记载的月利率为0.40%,月综合费率为2.60%,期限自2012726日至2012825日。同日,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向张某银行卡账户汇入1,800,000元。

同日,张某某以张某名义与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一起到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对上述《房地产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进行公证,向该公证处提供了张某身份证原件、户口本原件、房产证原件(上海市长宁区某路某号某室)、离婚证原件,并在《贷款、抵押合同公证申请表》、《关于申办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公证的告知》、《谈话笔录》、《声明书》上签署张某的姓名。该公证处对张某某进行了拍照,张某某在照片上签署张某的姓名。该公证处未能发现张某某并非张某,于2012730日出具(2012)沪杨证经字第284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房地产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2012829日,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开具付款单位为张某,金额为54,000元的综合费和利息发票。之后,张某未归还本金及后续利息和综合费。经多次催讨未果,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遂于2012927日依据(2012)沪杨证经字第284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立案号为(2012)长执字第3012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张某向原审法院缴纳1,800,000余元。

20121120日,张某向上海市杨浦公证处申请复查(2012)沪杨证经字第2845号《公证书》及(2012)沪杨证执行字第112号《执行证书》,认为《公证书》所证明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系张某某冒用其名义所签,要求该公证处予以撤销。在该公证处复查期间,张某某确认其系冒用张某身份签订上述《房地产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及持张某证件办理公证,该公证处遂于201319日作出(2013)沪杨证决字第1号《复查决定》,撤销其出具的(2012)沪杨证经字第2845号《公证书》及(2012)沪杨证执行字第112号《执行证书》,上述公证文书自始无效。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发生律师代理费100,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12012924日,张某与张某某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侦支队接受询问时称:(1)张某名下上海市长宁区某路某号某室房屋系20113月购买,张某某出资2,080,000元。张某与张某某约定,张某某将其母名下上海市长宁区黄金城道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让给张某,与张某交换上海市长宁区某路某号某室房屋的权利,差价部分再行约定。关于上海市长宁区某路某号某室房屋权利的处置,只要张某某不侵害到张某的利益,张某某可以处置该房产。张某某向典当行抵押借款1,800,000元,没有超出她的出资额,所以没有侵犯到张某的利益。(2)关于上海市长宁区某路某号某室房屋的房产证、张某的户口本、身份证平时都放在上海市长宁区黄金城道某弄某号某室,由张某保管。张某某拿上海市长宁区某路某号某室房屋的房产证和张某的户口本、身份证,跟张某讲过。张某某告诉张某其拿这些资料去抵押借款,做生意,具体怎么操作的没有告诉张某。(3201296日,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的抵押借款经办人张良、许经理约张某和张某某在上海市长宁区古羊路的上岛咖啡商谈关于借款一事。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要求张某和张某某归还第二个月的利息60,000元,张某某不同意,告诉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该笔借款不是其借的,而是帮王某借款,用房产证做抵押。第一期利息也是王某支付的。而且,在办理借款过程中,张良知道张某某不是张某,因为张某某多次签字时签的是自己的名字,张良对照户口本以后,发现来抵押借款的不是房产所有人张某,还要求张某某以张某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并做了公证。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的许经理还说这是其工作渎职。结果,双方没有谈成。

此外,张某某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侦支队接受询问时还称:王某因资金紧张,向张某某借款。张某某与王某约定,由王某向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张某某作担保人,用上海市安顺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担保。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不同意直接借款给王某,要求张某某作借款人。于是,张某某与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用上海市安顺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作抵押,并做了公证。但在放款前,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要求先行支付利息,王某支付利息后,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才同意放款。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放款时,张某某已将张某的银行卡交给王某,王某已实际控制放款账户。

2、案外人王某因涉嫌多起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目前正处于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期间。涉及张某某报案的部分,张某某是王某刑事犯罪的被害人。

3、鉴于张某认为违约金比例过高,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当庭表示将违约金比例减至15%,主张的违约金金额减至270,000元。

4、张某银行账户明细表明:2012726日收款1,800,000元,同日该1,800,000元被提取了;2012731日发生两笔各3,000元的取款交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地产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在主体和权利义务方面与案外人王某的刑事犯罪无关。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与张某之间是否存在典当关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本案庭审中各方的陈述以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审法院认定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与张某之间典当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分析如下:

第一,张某与张某某在2012924日接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侦支队询问时称,关于上海市安顺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房产证、张某的户口本、身份证平时都放在上海市长宁区黄金城道某弄某号某室,由张某保管。张某某拿房产证和张某的户口本、身份证,跟张某讲过,张某某告诉张某其拿这些资料去抵押借款,且张某认为张某某只要不侵犯到张某的利益,就有权处置上海市长宁区某路某号某室房屋。因此,张某将房产证和张某的户口本、身份证等资料交予张某某时,并未对其就上述资料的使用进行任何约定或作出相关限制性规定,实际上是默许、放任了张某某向包括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在内的任何机构借款或作其他使用的可能性。

第二,假如张某某借款没有得到张某的同意,而是在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其所借款项就无需进入张某的账户,而让张某事后发觉。况且,按照张某的陈述,当时其已出院,仅为遵医嘱需卧床静养,而其以前在华东师范大学工作时的银行卡及其密码理应在张某自己保管之下。

第三、在张某某提供张某的房产证、户口本、身份证、离婚证原件及其名下银行卡和密码的情况下,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张某某得到了张某的授权,故张某某以张某的名义所签合同在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与张某之间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分析,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以张某名义与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所签《房地产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应由张某承担相应法律后果。鉴于张某某以张某名义仅支付了第一期综合费和利息,故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张某按约归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础要求张某按每月0.40%支付自20128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每月2.60%支付自20128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综合费。鉴于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要求张某以本金1,800,000元为基础按15%计算违约金,不违反合同约定,亦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要求张某支付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1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张某应支付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典当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以1,80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0.40%,自20128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综合费(以1,80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2.60%,自20128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270,000元以及律师费100,000元,上述款项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预收26,800元,应收24,160;保全费5,000元,均由张某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张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某未签订、亦未委托或默许张某某代表张某签订涉讼抵押贷款合同,事先不知情,事后亦未追认张某某假冒张某签订上述合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关于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分别驳回张某、张某某提出的要求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中止审理以及待王某刑事案件结案后或查阅刑事卷宗材料后再作裁判等合理请求,属于违反“先刑后民”的法律程序,客观上也使本案相关事实(如王某向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支付综合费和利息并收取180万元等)难以查明。关于事实不清,本案证据可以显示涉讼抵押房屋在购买时张某某曾经部分出资,故若张某某向金融机构贷款,张某同意在一定条件下以该房屋作抵押,但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张某同意或授权张某某代表其向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贷款并以房屋作抵押,故原审法院相关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此外,原审判决关于张某向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支付综合费和利息以及张某对于所借款项知情的认定,也缺乏证据,无中生有。关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表见代理适用于相对人认为行为人不是本人,但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形。而本案事实是,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签约时认为张某某就是张某本人。此外,张某某怀疑其假冒者身份在办理房屋抵押过程中被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识破,故向公安机关举报该工作人员与王某串通诈骗,但公安机关调查时,该工作人员予以否认。据此,张某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王某犯罪问题,原审法院向公诉机关进行过了解,张某所称王某要求张某某冒充张某,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并不知道。在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向张某催讨典当款时,张某确认了典当事实,并支付了部分款项,表明张某追认了本案事实。根据查明事实,是张某、张某某取得典当款后被王某诈骗了。

张某某称:对张某的上诉请求无异议。对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有异议,借款过程中,是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向王某提出要张某某或张某的名义进行借款,王某与张某某商量后,要求张某某在合同上签字,张某某同意并签字后,王某、典当行工作人员、张某某去办理了公证手续,公证手续也是非正常手续,当天典当行就放款了。此外,典当合同上留的联系电话是王某的,手续费及利息均为王某归还。

张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调取王某刑事案件的相关笔录,以证明王某利用涉讼典当合同进行诈骗以及张某并非王某诈骗案中的受害人。

本院对于张某调取证据的申请经审核予以同意,自王某刑事犯罪案卷中调取了嘉定公安分局经侦支队向张某、张某某、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良、王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该案中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某账户明细。

针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张某质证认为:鉴定意见书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并非张某某向典当行借款后再出借给王某,应是王某以支付好处费为条件,要求并帮助张某某冒充张某,以张某房产抵押借款,并将典当款划入王某控制的张某银行账户;张某在2012926日询问笔录中关于其将银行卡交给张某某的相关陈述与事实不符,张某当时作此陈述,系为避免张某某被追究刑事责任。真实情况是,张某某在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偷取走银行卡再偷偷放回。同样原因,张某某笔录中相关陈述也与事实不符。王某笔录中称典当款是张某某出借给她以及张良在笔录中称张某认可抵押借款,均不是事实。张某同时提交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以及一份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

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形式及内容真实性均无异议。张某及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可以反映张某对张某某以其房屋抵押借款是知情的,王某的笔录可以反映张某某获取了张某的授权进行借款。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对张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无关联。

张某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关于银行卡交接一节事实,与张某的质证意见相同。让张某作为借款人,是典当行提出的,王某给张某某的15,000/月费用,并非借款利息,而是好处费。张良自称未能在核对身份证后发现张某某并非张某,不符合事实,张良当时应属明知。张某某对张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及张某某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法采用作为本案证据。对张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重新鉴定申请针对的系刑事案件中的司法鉴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两份合同的合同主体及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张某于2012926日接受嘉定公安分局经侦支队侦查员询问时称,2012726日,张某某向张某要银行卡,说是钱要打在这个卡里面,张某就把银行卡给张某某了,还和张某某一起到一个饭店门口,看到张某某将卡交给张某某的朋友,后来听张某某讲这个朋友叫王某。过了两天,王某叫她司机将银行卡还给了张某。张某同时称,其在201296日才知道抵押借款的事。张某某于2012921日接受嘉定公安分局经侦支队侦查员询问时,对于向张某要银行卡一节事实的陈述,与张某上述所称一致,即张某某向张某要了银行卡及密码。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良于20121029日接受嘉定公安分局经侦支队侦查员询问时称,在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涉讼借款的抵押手续时,其曾经询问张某某是不是张某本人,张某某自称是张某本人。后来因催收利息上门催讨,才发现张某某不是张某。张良称,张某事后曾承认知道张某某代其签字一事。王某在接受询问时称,张某某在公证处时称张某授权给她了,有授权委托书,但王某没有看到过。

本院再查明:在原审法院(2012)长执字第3012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张某于20121018日、19日向原审法院缴纳款项1,800,000余元,原审法院于20121019日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载明,因被执行人(张某)已履行了全部义务,裁定解除张某名下财产的查封和冻结。

本案审理中,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确认,放弃向张某主张涉讼典当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之外的综合费。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另确认,其提起原审诉讼的事实依据为张某对于张某某冒充其签订涉讼典当合同进行了追认,故张某应当承担合同项下的还款责任。张某某在二审庭审中称,不清楚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何时知道签订合同的不是张某。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张某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张某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中止审理,以待王某刑事案件结案后再作裁判,而原审法院未同意该申请,属于程序违法。本院认为,王某案件系公安及司法机关就王某涉嫌刑事犯罪进行侦查、提起公诉及审理,主要针对王某涉嫌刑事犯罪的相关事实展开调查,即使涉讼典当合同的签订和典当款的发放属于该侦查事实的一部分,亦仅仅作为王某是否构成刑事犯罪的考量事实,不应对该节事实从民事法律关系角度认定责任主体以及作何认定产生影响,故原审法院未同意张某的上述请求,并不属于程序违法,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张某认为无证据证明其同意或授权张某某向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贷款并以房屋作抵押,原审判决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张某对于同意张某某将涉讼房屋抵押一节事实予以确认,否认知晓其系涉讼典当款的借款人,但根据张某与张某某向嘉定公安分局经侦支队侦查员所作的陈述,张某不仅知道张某某持张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去办理抵押,之后还将银行卡及密码交给了张某某,而银行卡显然与房产抵押并无关联,而是与典当款的发放有关,事实上,涉讼典当合同项下的典当款也确实发放到了张某的银行卡上。尽管根据公安询问笔录,该款项最终为王某取得,但从典当合同法律关系角度而言,张某作为银行卡持卡人,应系典当款的受领人,而其交付银行卡的行为也表明其对于典当款将划入户名为张某的账户为明知,即明知自己为典当款受领人,由此可以认定其对于自己为典当借款人应为明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目前并无证据显示张某在合理期间内作出否认表示或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其同意张某某以其名义进行典当借款。原审认定由张某承担涉讼典当合同项下的还款等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虽然本案审理中,张某及张某某提出上述在公安部门的陈述不属实,但在缺乏其他证据对该否认表示进行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否认表述难以采信。

鉴于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在二审审理中表示放弃主张典当借款到期之后的综合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据此对原审判决予以变更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所不当,本院在此予以纠正,并根据相关事实对原审判决予以变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及第五项;

二、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59号第三项。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预收人民币26,800元,应收人民币24,16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60元,均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信息来源:中裕冠典当行  闫妮,2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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