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典当公司诉造酒厂股权转让纠纷案

2014-05-20 16:50:03 root 47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1223日,吴某以其持有的古泉公司62%的股权向某A公司申请出典当,借款300万元。同日,甲方(质押权人)某A公司与乙方(出质人)吴某签订编号为AQ09015A的《股权典当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吴某将其持有的古泉公司62%的股权为甲方债权设立最高额质押担保。一、主合同:本合同所针对的主合同为自20091223日起至20111223日止,甲方与乙方之间签署的当票、续当凭证、典当借款合同等。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自20091223日起至20111223日止甲方与乙方之间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本金金额不超过300万元。二、质押担保范围:债务本金(当金)、利息、综合费、逾期的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为实现债权和质押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当物处置费、拍卖费、过户费、公告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服务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三、质押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所约定的被担保债务偿清为止。四、质押权利:古泉公司62%的股权,出资额为310万元。同日,古泉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吴某以其持有的62%股权质押,向某A公司借款,同意古泉公司为吴某向某A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1224日,某A公司就上述股权质押向工商部门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

  20091223日,债权人某A公司与保证人古泉公司、邓某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吴某与本合同债权人某A公司于20091223日起至20111223日之间已经签订或将要签订的多个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主合同为在本合同规定的期间内发生的典当借款合同、当票、续当凭证等;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自20091223日起至20111223日止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本金金额不超过3000000元;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同一合同的保证人为数人,本合同的保证人仍然按照约定的保证范围向债权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最后一期还款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保证人承诺不以债权人首先行使主合同项下的担保物权作为其履行保证责任的前提。

  20091223日,某A公司与吴某签订《典当借款合同》(编号为AQ0901501),约定吴某以其持有的古泉公司62%的股权出当,某A公司接受并提供相应的当金,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1225日至2010124日,共计30天。合同还约定,如果吴某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必须在合同到期5日内向某A公司申请办理续当。借款月综合费率1%,吴某须提前向某A公司支付综合费用。某A公司就此出具当票,当票记载典当金额300万元,综合费用30000元。吴某向某A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根据《典当借款合同》和当票,你公司向我发放当金300万元,其中30000元用于支付合同项下本人应支付的综合费用,现本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贵公司将剩余款项2970000元以本票方式向我支付。20091225日,某A公司按上述要求出具了本票,本票金额2970000元。之后至20111222日期间,吴某以后一笔典当借款偿还前一笔借款的方式进行赎当,分别与某A公司签订了多份《典当借款合同》,均约定将其合法拥有的古泉公司62%的股权予以出典,并分多次偿还了本金共计70万元,陆续支付了每笔借款的相应服务费。期间,陆某、丁某、朱如陆作为保证人于201023日分别与某A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吴某自201022日起至201222日止向某A公司的典当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金金额不超过4500000元,合同其他条款内容与邓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基本一致。

  20111222日,甲方某A公司与乙方吴某签订《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编号:AQ1103521),约定乙方以其持有的古泉公司62%的股权出典,甲方接受并提供相应的当金。一、借款金额:2300000元,本合同记载的金额与当票不一致时,以当票记载为准。二、借款期限:自20111222日至201211日,共计10天。如果乙方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必须在合同到期5日内向甲方申请办理续当。三、利率和费率:借款月综合费率2.4%,乙方须提前向甲方支付综合费用,并每月支付利息一次,以当金发放日的对应日为付息日。五、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乙方提供股权最高额质押担保,并另行签订《股权典当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为AQ09015A;由古泉公司、陆某、丁某、邓某、朱如陆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另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六、与本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税收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均由乙方支付或偿付。十、乙方逾期还款5天内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收逾期费用,超过5天甲方可按本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拍卖、变卖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变卖、拍卖或诉讼期、执行期直至债务完全清偿止的费用,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某A公司就此出具当票,当票记载:当户吴某,典当金额230万元,综合费用18400元,典当期限20111222日至201211日。吴某在该当票当户一栏处签名。

  20111222日,吴某向某A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根据《典当借款合同》和当票,你公司向我发放当金230万元,其中18400元用于支付合同项下本人应支付的综合费用,2281600元用于偿还本人应当归还贵公司的部分当金。20111231日,吴某向某A公司出具承诺书,记载:兹有吴某尚欠某A公司230万元正,今确定在20122月底前归还本金30万元正,在20123月底前归还本金20万元正,在20127月底前归还本金50万元正,在201210月底前全部还清本金,利息及综合费用为2.5%/月,在2012年每月15日至18日支付。之后,吴某未续当,也未按约归还当金。某A公司在诉讼中陈述吴某分别于2012119日、2012220日、201241日、2012427日各支付了57500元。20121029日,某A公司委托律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某A公司为此支付律师费124640元。

  原审法院认为:某A公司与吴某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股权典当最高额质押合同》,与保证人古泉公司、陆某、丁某、邓某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应认定有效。20111222日之前的《典当借款合同》当事人均已自愿履行完毕,原审不再予以干涉。20111222日的《典当借款合同》及当票约定的当金为2300000元,但某A公司在交付当金时预先扣除了综合费用18400元,实际发放2281600元用于归还先前当金,由于该笔当金交付时综合费尚未产生,故某A公司所扣实为当金,本案所涉当金总额应按照实际交付金额认定为2281600元。合同约定的逾期费用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原审认为该约定过高,应酌情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0%的四倍,即年利率24.4%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吴某在逾期后的还款首先抵充综合管理费18253元,其次抵充按年利24.4%计算出的逾期费用,余下抵充本金,吴某每次还款按照上述原则抵充后,所欠本金为2247124元,暂计至20121018日的逾期费用为261381元。故某A公司要求吴某偿还借款本金2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仅支持其中2247124元。其要求吴某支付逾期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审仅支持上述部分。《典当借款合同》约定与本合同纠纷解决有关的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方支付,故某A公司要求吴某支付律师代理费12464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原审予以支持。吴某将其持有的古泉公司62%的股权为某A公司债权设立最高额质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某A公司要求对案涉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予以支持。因古泉公司、陆某、丁某、邓某在合同中约定对吴某应付的本案借款本金、逾期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承诺不以债权人首先行使主合同项下的担保物权作为其履行保证责任的前提,故某A公司要求古泉公司、陆某、丁某、邓某对吴某应付的本案借款本金、逾期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审予以支持。古泉公司、陆某、丁某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某偿还某A公司借款本金2247124元,支付逾期费用261381元(暂计至20121018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费用按照年利率24.4%另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吴某支付某A公司律师代理费1246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古泉公司、陆某、丁某、邓某对吴某的上述应付本金及逾期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某A公司有权就吴某持有的古泉公司的62%股权优先受偿。五、驳回某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25元减半收取14662.5元,由某A公司负担950.5元,吴某负担13712元,吴某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审法院,古泉公司、陆某、丁某、邓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吴某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某A公司要求的律师费过高,现吴某因各种诉讼缠身,所有财产均被保全,且无任何收入,无力支付如此高额的律师费,恳请法院根据吴某的现实情况,对律师代理费予以改判。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律师代理费为50000元;2、上诉费用由某A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某A公司答辩称:本案律师费用按照法律规定,一审对律师费的认定证据充分,应当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古泉公司、陆某、丁某、邓某均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材料提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某A公司与吴某签订的《股权典当最高额质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约定,质押担保范围包括某A公司为实现债权和质押权发生的费用,某A公司向吴某主张律师服务费具有合同依据。吴某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的律师服务费用过高,对此,本院认为,某A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其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相应的付款凭证,吴某也并无证据证明某A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用124640元超过了浙江省物价局及司法厅关于律师收费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对于律师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当。吴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6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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